寺院内部管理制度范文(精选20篇)

时间:2021-10-18 推荐阅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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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促进资金的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寺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文章20篇 ,欢迎品鉴!

【篇一】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百色学院企业管理协会的工作及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保障协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协会章程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百色学院企业管理协会在册会员。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由协会办公室执行考核,并接受各部门及会员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实行加减分制度。会员的基础分是10分,理事会干部的基础分是10分。理事会干部的分数被扣减完的,对其开除协会内职务;会员的分数被扣减完的,报理事会对其予以开除。为协会积极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及建议等等的贡献者,对其进行加分。个人加分不累计纳入基础分,但可作为个人评优、晋升等的依据。加到一定分数的会员者前列,作为协会干部候补或储备干部。

  第五条本管理制度的考核结果每月在协会内进行公布。各部门、会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在结果公布三天内向协会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章理事会干部、会员扣减分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协会会长要定期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给协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违背发展方向的,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罢免。

  第七条办公室要主持日常工作,协助会长及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并处理其它工作。不得力者,给予警告处分;严重者开除协会内职务。

  第八条办公室要将理事会会议内容及时向因其他原因未出席会议的干部汇报。未汇报造成相关工作延误或未完成的,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九条办公室于每个月月底要写协会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呈报学院团委社团部。未写工作总结且不呈报的,追究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3分。

  第十条各部门于每个月月底要写本部门工作总结,并上交办公室。()未写工作总结且不上交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2分。

  第十一条办公室在理事会会议上要做好会议记录,并对会议的相关工作进行执行监督。未作会议记录,且没有对会议的相关工作进行执行监督的,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办公室负责人扣减2分,相关干部扣减1分。

  第十二条公关策划部对协会的宣传用具(如:宣传板、宣传纸、颜料、胶布、胶水等)要定期检查、维护,集中管理。造成宣传用具损失的,待查明原由后追究相关人员和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1分。

  第十三条公关策划部要及时发布协会的重大新闻、决定、通知、喜讯等。未做好宣传工作者扣减0。1分。

  第十四条公关策划部要做好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对未要做好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的相关责任人扣减0。1分。

  第十五条企业管理部组织会员要积极开展学习、交流企业现代化先进管理知识活动。未组织开展好相关活动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十六条社会实践部要联系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项目,组织会员参与实践,提高动手能力。不得力者,追究该部门负责人或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2分。

  第十七条社会实践部要收集企业招聘信息、管理信息、文化信息,与会员分享、学习。不得力者,追究该部门责任人或相关干部责任,并对其扣减0。5分。

  第十八条在会议、规定工作时间等期间内请假的,理事会干部每次扣减0。5分,会员0。4分。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干部要佩带协会徽章。未佩带者扣减0。3分。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上,未经请假缺席干部扣减3分。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者迟到的扣减0。5。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会议上,出席者要严谨、严肃、安静、有序,认真做会议记录。违者扣减0。3分。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干部、会员要认真配合、协调各部门工作,服从调配,服从安排,违者,经查核实每人每次扣减2分。因不服从调配、安排工作,导致工作延误或无法开展的,理事会干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特别严重者开除协会内职务。会员给予警告处分,严重者开除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干部、会员在各场合不得肆意散布、诋毁、诋毁协会,发布有损协会形象的信息,违者,理事会干部给予开除协会内职务,并开除其会员资格。会员给予开除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干部、会员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机无故私用、挪用协会资金或资产,违反者,理事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扣减5分。会员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减5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学院纪律,受学院记过或处分的理事会干部、会员扣减4分。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上,无故缺席者,理事会干部的扣减3分。会员的扣减2分。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上,无故迟到者,理事会干部的扣减0。5分。会员的扣减0。4分。

  第二十九条会员大会上,出席者要严谨、严肃、安静、有序,认真做会议记录。违者,理事会干部扣减0。3分,会员扣减0。2分。

  第三章理事会干部、会员加分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代表协会,为协会发展参加校内外比赛、活动的理事会干部、会员加0。5分,获取好成绩者加1分,夺冠者加3分。

  第三十一条为协会拉到赞助者,每人每次按照所拉得的赞助金额的20%给予提成,并加5分。

  第三十二条为协会与校外企事业单位建立友好合作关系者,加2分。

  第三十三条组织会员到企事业单位学习、参观、调研的,每人每次加3分。

  第三十四条按时、保质完成委派工作任务的.理事会干部、会员,每人每次加1分。

  第三十五条为协会提出合理化、建设性意见和建议者,加0。2分。具有建设性意见或建议经采纳的,加0。5分。

  第三十六条为协会成功策划且实施的活动,加2分。

  第三十七条为协会积极工作者,加0。2~3分。

  第三十八条其他酌情加0。1~2分。

  第四章管理制度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管理制度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协会修改的此管理制度,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十五后生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制度解释权属企业管理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制度于**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

【篇二】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加强内控建设可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运行的制度化,使其在运行过程中不断改进,并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能够在保障民生、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一、何谓“内控制度”

  我国在医疗保险制度方面实施内控制度的时间比较晚,这种制度是由国外引进中国的,它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企业或者机构为确保内部机制健康有效运行,达到基本目标,而采取的关键的管理方式之一。内控制度的实施有严密的法律制度依据和规定,一般包括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四大方面。医疗保险基金关系到每个国民自身健康和利益,是中国重要的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内控的重要性不容忽视。“管好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基金的安全运行,要求我们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制定各种政策和内控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1]。

  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现状

  通过对现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调查和研究,发现了许多问题和状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

  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些法律和规则,还有许多不够成熟和完善的地方,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以至于医疗保险基金在管理方面存在许多不足。比如不同的实施区域有自己相应的医疗保险制度,每个地方的医疗保险制度都有不同之处,有的甚至不管医疗保险基本法规,有自行的一套。这些都会导致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缺乏制度化,对于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及其合理利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2.医疗保险基金利用不合理

  依据大量的研究发现,许多地方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使用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一定数量的资金的使用不合理,资金浪费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会导致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用无法达到最佳效果,难以发挥其应当有的作用,利用效益不高。事实上这就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社会上造成许多不良的影响,给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以及其机制的完善带来巨大困难。现在的医院及保险机构都缺乏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意识,严重影响资金安全性,资金不合理使用现象严重。“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了预算,从而才能保证资金的稳定性和安全性”[2]。

  3.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不完善

  医疗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实施和改革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是在基金管理方面还是不完善的。在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基金自身运行机制、相关管理基金的组织建立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资金管理缺乏系统性,管理经验不足,预防意外情况的能力很低,这些都非常不利于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甚至加大医疗保险制度运行风险。这些问题都需要能够得到切实解决,只有把管理机制方面的基础问题彻底解决,才能够促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顺利发展、不断前进,进而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4.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缺乏专业性

  由于监管人员在专业知识上、个人基本素质等方面的欠缺,以及监督管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等问题,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备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缺乏专业性。在这种不完善的监督体系之下,部分监管人员监管意识弱,甚至出现以权谋私的情况,导致大量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利用,甚至造成巨大损失。

  面对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从多个方面入手,系统地加强内在控制机制,促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化与制度化,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利用,从而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健康顺利实施。

  三、加强内控,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措施

  要推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建立和规范化运行,加强内控建设是非常必要的途径。加强内控需要从财政管理、监管机制等方面系统地采取相应措施,全面地推进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建立。

  1.加快医疗保险立法

  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需要医院、患者、保险管理三方的共同努力,明确三方各自在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并通过长期的贯彻和执行,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法规政策,形成医疗费用的自我制约的机制。同时,我国应该加快医疗保险的立法,让医疗保险有法可依,制定一些操作性强的配套的政策法规,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效率。加强指导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药品流通体制三大改革,从而使医疗保险改革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整合社会医疗保险资源

  一般保险基金运作大多受定律支配,因此,整合社会各类医疗保险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要以保证安全、提高效率为重点,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3],消除基金安全隐患。成立统一的全民医疗保险基金,是我国建立全民医疗保险体系的必由之路。根据医疗保险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整合医疗保险基金,一是对医疗保险资金结算的时间进行调整,改善以往的医疗保险结算时间不合理的状况;二是加强医院方面的管理,可以加强医院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的管理,以控制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的支出状况;最后可以在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方式上进行调整,建立多种支付方式和平台。同时,中央可以在一些省份进行试点,将城镇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整合,通过试点,再进一步改善和推进,这样逐步建立统一的全民医疗保险基金。 3.配备高素质的医疗保险工作人员

  医疗保险资金是需要专人管理的,其使用情况也需要专人负责,所以,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责任都是非常重大的,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他们都是医疗保险基金的卫士。同时,为了更好的管理医疗保险资金,应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需求,相关部门可以培养复合型的医疗保险管理人才,按一定的比例标准建设配备一支高素质的医疗保险经办队伍,有计划地轮流培训,不断加强医疗保险管理队伍建设,这样才能在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方面由被动管理转为主动管理,才能遏制住医疗保险基金流失,保证各项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有序、高效的开展。

  4.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监督的市场机制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具有政策体系复杂,受益人群范围广泛,基金管理涉及部门增多,风险点复杂多样,风险识别难度大等特点,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的特点决定了基金风险管理任务的艰巨性”[4]。虽然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是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舆论对医疗保险支付进行联合监督,但是由于政府难以掌握医方与患方关系的完全信息,再加上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流失问题比较严重。针对这一问题,新医改方案提出“完善支付制度,积极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并实行“医药收支分开管理”和“国家定点生产、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基本药物”的应对方案。

  然而,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这些改革举措,政府还需要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让这些改革措施有制度保障。比如,政府在向全体公民收取强制性全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可以采取竞标方式,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全体公民提供无差异的医疗保险服务。实行这种机制,可以达到双赢的局面,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为了盈利,必然加强对医患关系的专业化监督;同时,也克服政府监管的种种低效和“软约束”弊端,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

  5.规范院方和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严格规定医院的准入条件,加大对相关医院治疗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医疗保险机制能在规定的医院机构实行,参保患者在治疗时与院方签订相关的合同,确保责任的实施和权利的使用。对于有医疗保险实施的医院要定期的对其医疗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明确规定各项医疗费用的收取。“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重点加大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力度,建立和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体系”[5]。平时注意开展一些医学常识的普及、宣传活动,向群众介绍一些基本的医学知识,教导他们不能盲目就医,促使人们养成良好的就医习惯。积极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介绍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运行机制,使其对这一制度有基本的认识和常识性的把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要做到医疗保险信息的公开化,向参保人员定期公布相关疾病的治疗常识、一些常规检查的收费情况、各种治疗会诊的价格等等。在实行这些措施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实行定点医院与参保病人双方约束制度,这样可以从两方面控制医疗基金的使用,控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急剧增加,减少资金的不合理利用以及浪费现象,最终有利于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稳定运行,利于中国的国计民生、社会稳定。

  四、小结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建立与健康运行,是一个长期、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的特定医院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病人以及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的机构都需要切实做出自己的努力,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贡献应有的义务与责任。加强内部控制,是有效的管理途径,也需要在医疗保险管理机制实施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和其中存在的隐患,不断完善机制的管理和运行。这样才能统筹全局,全方位把控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促使其长期有效的发展,惠泽民生,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程中发挥自身最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迎红.加强内控建立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J].中国集体经济,2010(01):168|169.

  [2]赵慧、王涛.国家强化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三大指向[J].中国会计报,2009(02):1.

  [3]刘宏.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消除基金安全隐患[J].法制日报,2009(07):1.

  [4]李文英.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的防范对策[J].财经界(学术版),2013(09):107.

  [5]韩洁、杜宇.国家强化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释放三大信号[J].中华工商时报,2009(02):1.

【篇三】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协会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励办法,自1997年执行以来,在调动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协会经济状况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协会的工作内容,人员分工,经济状况等已发生较大变化,协会的工作重心进一步向做好服务方面倾斜。因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调整,以适应协会工作。

      此次调整的原则,一是坚持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大锅饭;二是考虑到人员分工的情况及大量公益性工作,合理分配;三是加强全面考核,包括工作业绩、效益、工作态度等;四是鼓励团结协作、鼓励开拓进取、提倡合理创收和节约开支。

      具体办法如下:

      一、每年年终,根据全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财务收支情况确定协会奖金总额,再根据奖金总额和职工人数等确定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

      二、根据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计算出职工年度岗位奖金。职工年度岗位奖金等于每月职工年终奖金基础额乘以岗位系数(会长和返聘的会长级人员系数为4.5,副会长和秘书长为3.5,副秘书长为2.5,部门主任为2,一级业务员1.5,二级业务员1.2,其他为1)再乘以在本岗位工作月数。

      三、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业绩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1.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工作成绩、水平和效果。

      2.经济效益情况,主要包括创收、节支、成本及收益。

      3.工作态度、服务精神、团结精神及开拓进取精神。

      考核的具体办法,按照“年度协会秘书处人员业绩百分考核办法”施行。

      四、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职工的年终奖励水平。职工年终奖金总额等于职工年度岗位奖金与按“年度协会秘书处人员业绩百分考核办法”评定确定的分数作为百分比相乘得出的总额发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的百分比按全体职工的平均百分比确定。

      五、年终奖励不含《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薪酬。

      六、对于在业务工作方面或经济效益方面有突出贡献者,可予以特别奖励。如有工作态度恶劣,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出现重大失误或严重经济损失或在行业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视情节扣发部分奖金直至取消分配资格。

      七、奖励在次年一月份,财务决算完成后实施。其中,个人所得税自理并由协会代收代缴。

      八、本办法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经协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和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自二〇一二年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四】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五】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一、医疗保险办公室职责

  1.熟悉职责范围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医院管理工作。

  2.负责与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医院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医保管理信息。

  3.负责参保人员就医的审核及费用报销,做好相关财务数据工作。

  4.配合医院相关管理部门,对医疗临床科室执行医保管理要求的情况作不定期检查。协助医疗临床科室按各医保管理要求对医保病人做好服务工作。

  5.积极参加医保管理工作学习,及时掌握医保管理要求与信息。

  6.负责医保管理办公室各项月报表工作。

  二、就诊管理制度

  1.公布医保就医程序,方便参保病员就医购药。

  2.设立医保挂号、结算专用窗口。

  3.职工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和费用结算手续时,应认真核对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现象。

  4.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和住院病历,就诊记录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病情诊断要与用药相符。

  5.落实首诊负责制,不无故拒收、推诿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病员。

  6.贯彻因病施治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不得挂名、分解、冒名住院。

  7.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在医疗服务补充协议规定的控制比例内。

  三、诊疗项目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医保诊疗项目,不得将医保范围外的项目纳入医保支付。

  2.使用医保目录外服务项目应征得参保病员或家属同意,并逐项签字。

  四、用药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医保用药规定,基本医疗药品品种齐全,使用符合协议规定。

  2.使用医保目录外药品应征得参保病员或家属同意,并逐项签字,住院病人甲、乙类药品的比例符合医疗服务协议的规定。

  3.严格执行医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允许病人在住院期间外购治疗性药品和材料,如病人确实因病情需要外购治疗性药物或材料,必须经病人、科主任和分管院长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实施,产生费用及时上报并计入住院总费用。

  五、结算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不得擅立项目收费、分解医疗收费项目、提高医疗收费标准。

  2.参保人员门诊挂号和医疗费用结算时,使用定点医院统一发票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医疗保险规章制度。

  3.认真做好补充医疗保险,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或弄虚作假。

  4.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医保部门如实报送医疗机构月对账单。

  注:希望各科室认真执行,凡因违反此制度而导致的后果由责任科室承担。

【篇六】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篇七】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1.总则

  为促进在职员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健全公司人才选用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和人尽其用的良好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1.1内部竞聘的目的

  1.1.1发现有潜力的员工,定向培养,建立公司人才梯队;

  1.1.2给有积极向上意愿的员工提供发展的机会;

  1.1.3激励员工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修养、提升工作能力;

  1.1.4丰富企业员工晋升渠道,提高员工竞争意识。

  1.2内部竞聘的原则

  1.2.1公司管理层岗位有空缺时,优先采取内部竞聘方式进行选拔,内部无适当人选或特殊人才时,方可考虑外部招聘。

  1.2.2公平、公开、公正;

  1.2.3双向选择、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择优聘用;

  1.2.4参加竞聘人数低于2人的,将不组织竞聘;

  1.3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集团范围内通过试用期考核并转正的在职员工。

  1.4组织管理

  1.4.1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作为内部竞聘的主办单位,全面负责公司内部人力资源招聘工作。

  1.4.2职能部门总监/城市公司总经理级以下职位人员的竞聘工作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组织实施;职能部门总监/城市公司总经理级(含)及以上职位人员的招聘工作则由总裁室直接领导,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承办。

  2.内部竞聘实施

  2.1内部竞聘管理成员及责任:

  2.2内部竞聘工作职能:

  2.2.1内部竞聘项目策划、资源落实、组织实施、信息统计汇总和报告事项;

  2.2.2确保内部竞聘按流程要求有计划、高效地和有秩序地展开;

  2.2.3确保内部竞聘活动具有较高的测试信度;

  2.2.4确保整个内部竞聘活动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3.岗位说明书的资料收集、编制和作用

  3.1资料收集:在内部竞聘工作公告发布前,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应事先落实内部竞聘岗位的《岗位说明书》,已设置的管理岗位,参照其原有《岗位说明书》;新设置的管理岗位,由岗位需求部门编制《岗位说明书》,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审核定稿。

  3.2<岗位说明书>主要用于:

  ——资格审查时的对照验证

  ——指导员工参加适合自己发展的岗位内部竞聘活动

  ——编制笔试和面试问卷的参照基础

  4.内部竞聘公告及发布

  4.1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对需求岗位进行内部竞聘可行性分析,获得认可后,实施内部竞聘;

  4.2进行内部竞聘时,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在落实《岗位说明书》后,发布《内部竞聘工作公告》,同时成立内部竞聘管理组;

  4.3符合条件且有内部竞聘意愿的员工在工作公告上要求的报名时间内,自备个人近照一张,学历和资历证明,到内部竞聘管理组报名并索取《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后详细填写;

  4.4《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填写完毕,交内部竞聘管理组,等待内部竞聘测试;

  5.内部竞聘资格审查要求

  5.1《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信息真实。

  5.2基本条件符合《岗位说明书》中任职资格的要求。

  5.3无严重的违纪记录。

  5.4不符合以上任意一条,取消竞聘资格。

  6.测试

  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根据候选人人数情况,做出各竞聘笔试与面试的时间安排,并提前3天将安排情况通过OA告知每位候选人。

  考察分为笔试与面试两部分,根据竞聘岗位的特征,安排笔试、面试的内容与顺序。

  6.1笔试

  6.1.1由用人部门汇同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根据竞聘岗位的业务要求、专业情况、管理要求及技能、逻辑思维、整体规划、文字处理等要求设计笔试试卷。

  6.1.2笔试满分为100分。

  6.2面试

  由用人部门汇同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设计面试试题,面试内容涉及竞聘人

  员的形象气质、仪容仪表、语言表达能力、管理思路及方法的表达和沟通能力、计划能力和应变能力等。

  6.2.1面试的形式和时间:

  6.3.2工作思路讲解10分钟;

  6.3.3接受面试组提问20分钟

  6.3.4面试流程简述:

  ——通知参加面试人员撰写“工作思路讲解大纲”

  ——通知参加面试人员在指定时间参加面试

  ——面试开始前,签到、抽签、组织人员讲解面试注意事项

  ——面试开始,依抽签次序进行

  ——自我介绍2分钟

  ——“工作思路讲解”8分钟

  ——接受提问15分钟,完毕

  ——面试小组讨论5分钟,评分

  ——所有面试完毕,统计得分、汇总和排名

  ——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填报《综合评分表》

  备注:“工作思路讲解大纲”内容包括:

  ——工作目标设定(三个月内实现)

  ——工作方法和所须资源

  ——工作思路,即:如何开展工作

  ——怎样检验实现目标的程度

  ——应用何种创新思路、创新方法等

  ※面试时,员工可持大纲进行讲解,面试结束“工作思路讲解大纲”需要交回内部竞聘管理组,作为考核资料依据,同时,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将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公司对员工的测评依据,进而完善和收集员工个人档案资料信息。7.竞聘岗位人选的确定步骤

  7.1笔试得分加上面试得分为候选人的综合得分,如出现最高分为2人以上的情况时,则由副经理级以上人员组成的面试小组根据员工的日常综合表现情况,选择最适合竞聘岗位的员工为初定人选。

  7.2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根据初步确定人选的情况,将《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中“竞聘结果”一栏填写完整后,呈报该岗位录用审批人审批。

  7.3审批结果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发布关于内部竞聘结果的公告。

  7.4公示,员工评价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安排到岗及后续相关事宜。 

  8.公示完毕,确定最终人选 

  9.内部竞聘考核信息反馈面谈

  9.1内部竞聘工作结束人选只有一到两名,大多数员工只是参与者,对于未竞聘成功的员工,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安排进行内部竞聘反馈面谈,作好员工的思想工作,让他们明白参与内部竞聘活动是个自我锻炼的过程;其次,通过总结经验、认真工作、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有可能在下次内部竞聘活动中胜出;再有,通过内部竞聘活动,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讲进一步掌握并了解员工的特长和不足,为今后的人才梯队建设、进行合理工作调配和开发适合的培训项目都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还有,这也是为企业激励机制的建设提供一个趋于完善的平台。

  10.竞聘岗位确定人选工作安排步骤

  10.1最终确定人选所属部门提交离岗补充人员需求申请,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门招聘补充;

  10.2最终确定人选办理调动审批手续和调动手续;

  10.3安排到岗试用。11.内部竞聘考核资料的处理

  所有在内部竞聘考核活动中产生的员工考核资料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统一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参考依据。

  12.其它

  员工通过内部竞聘上岗后,若在日常工作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的情形时,公司可对其进行降级处理。 

  13.附则

  13.1本办法的拟订和修改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负责,报总裁室审批通过后执行。

  13.2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公司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附件:《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竞聘评分表》

  竞聘综合评分表

  姓名:目前岗位:竞聘岗位:

  1.经总裁室审批后,录取人员名单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若无异议,由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向竞聘成功者发放录用通知。

  2.竞聘成功者在收到录取通知一周之内做好工作移交,并到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办理调动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部门报到。

  员工内部竞聘申请表

  1、本申请表第一部分由申请人如实填写提交至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第二部分中须申请人本人签字的,经审核符合竞聘资格后,由员工本人至行政人事中心/综合管理部填写;

  2、报名截止后,已报竞聘岗位不得再行更改。

  1.0目的 

  实现部门内部人员的流动,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企业与员工双向选择、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服务水平。

  2.0竞岗原则 

  2.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2人尽其才,适才适岗原则。

  2.3双向选择原则。 

  3.0适用范围 

  适用于除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试用期员工以外的所有在职员工。

  4.0组织管理 

  4.1成立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设在人力资源部。成员由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的领导及相关人员组成。 

  4.2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工作职责是根据空缺岗位发布竞聘通知,审核参加竞聘人员资格,组织竞聘面试、综合素质测评,负责竞聘结果公布及受理员工申诉等。5.0竞聘条件 

  5.1必须为转正员工; 

  5.2符合竞聘岗位所对应的岗位说明书任职资格要求;

  5.3身体健康; 

  5.4符合竞聘的其他要求。

  6.0竞聘程序 

  6.1根据空缺岗位发布竞聘通知:公布空缺岗位名称、职位数、岗位说明书及其他要求。 

  6.2个人报名:符合条件的员工向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递交《员工岗位竞聘报名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的学历、专业上岗证书原件及竞聘通知要求的相关材料。 

  6.3资格审核:由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对竞聘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资格审核不通过的竞聘人员不能参加竞聘。 

  6.4竞聘面试:人力资源部牵头组织用人部门及主管部门领导组成面试评审小组对竞聘人员进行面试。 

  6.4.1当应聘人多于1人时,由人力资源部组织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6.4.2面试分为两个环节:竞聘人员自我介绍;面试人员员现场提问,重点考察竞聘人员的工作思路、专业知识、表达能力、逻辑思维、应变能力等; 

  6.4.3人力资源部负责对面试结果进行汇总,测评成绩取评审小组成员给出的平均成绩。6.5由人力资源部牵头组织,依据《综合素质评分表》(附件2)对竞聘人员岗位胜任能力、专业素质、沟通协调能力、执行力进行综合测评。 

  6.6成绩汇总排名:面试、综合测评按照6:4的权重比例计算总分。 

  6.7结果公示及受理员工申诉:将竞聘人员综合成绩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期间如对结果有异议,可向员工岗位竞聘工作小组提出申诉,由其进行回复。 

  6.8初定人选:人力资源部根据《管理作业指导书》权限,报总经理或集团公司总经理审批。 

  6.9正式聘用。

  7.0记录表格 

【篇八】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协会是由书法、篆刻爱好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文化组织。

  第二条书法是中华民族传统的文化艺术遗产,在国际上享有崇高的声誉。我会团结广大书法爱好者,继承这一光辉艺术遗产,努力创造出具有时代气息的作品,推广书法艺术,提高书法爱好者的文字鉴赏水平和创作能力,达到共同学习、共同进步、活跃书法文化,培养书法人才,提高会员的艺术修养,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组织书法爱好者开展书法研究,内外交流、培训、讲座和展览等。指导基层书法活动,普及书法艺术,培养和发现人才,推动书法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组织评定本会会员创作成果,负责向社会推荐优秀作品,鼓励会员积极参加社会书法比赛。

  第二章组织制度

  第五条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大会选举的理事会代行会员大会职权。本会设名誉会长1人,会长1人,副会长四人,(其中之一兼秘书长),理事若干人。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五人组成,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本会常务理事会议及全会理事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会长决定随时召开。本会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凡是热爱书法艺术,作风正派,遵守协会章程。积极参加本会活动,按期缴纳会费并且由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申请入会。

  1、在省级以上举行的书画展览,比赛中获得过奖励者。

  2、有作品参加过各种书画展览者

  3、在各种杂志上发表过作品或理论文章者

  4、热心组织书画活动并取得较好的成绩者

  第八条申请入会必须向理事会报名并交个人发表的作品或理论文章一篇,经理事会审批签发会员证,即为本会会员第九条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权利

  1、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2、对本会工作有批评建议的权利

  3、有退会的自由

  4、有参加省市举办的书法比赛的书法比赛书法作品展览和交流的权利

  (二)会员义务

  1、必须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本会章程

  2、必须为本会发展和扩大影响里献力献策第十条凡违反下列情况之一者将劝其退会或开除会籍

  1、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破坏白呢会声誉损坏本会利益不听劝告者

  2、违反本会活动规则,三次以上迟到。早退或不参加练习、开会者

  3、违反国家法令受惩罚者、违反我院纪律被开除或劝退者

  4、不按时缴纳会费者

  第四章协会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适用协会所有成员,包括所有负责人,有针对性要求的会另作标注。

  1、凡协会成员都必须热爱协会,始终维护协会荣誉。

  2、爱护协会的财务,不损坏协会的物品。

  3、不在协会高声喧哗、嬉戏打闹。

  4、在协会不得穿拖鞋,短裤,背心。

  5、在协会不得抽烟,喝过酒的也禁止到协会写字。

  6、保持协会卫生干净舒适,洒掉的墨水要及时清理干净。

  7、节约用纸、用墨,倒墨一次倒少一点,用完再倒。

  8、协会润笔水不得洗笔。

  9、卫生间洗笔之后不要甩笔,谨防污渍甩到墙上。

  10、写完的纸对折一次放在指定位置,也可以带回去自己保留。

  11、毛毡和字帖自己要整理好。

  12、协会的物品不得私自带回去(没写的纸、毛毡、字帖、字画、毛笔等)

  13、来协会写字必须佩戴胸卡,除周末以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的委员会。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备案之日起生效。

【篇九】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十】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5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6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7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8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9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0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1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12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16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17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19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20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21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2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23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24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2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26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27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28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报批。

  第29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30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31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32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33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34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1至2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13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35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本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3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36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37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38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32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4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41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44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45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46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4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48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49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5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51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5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53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54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55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56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57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3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58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59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60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61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62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63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64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65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6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7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50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50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68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69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70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71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72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73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74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7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76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77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78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十一】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1.寺院须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消防安全条例,制订治安、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岗位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2.寺院法定代表人为寺院安全消防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及工作的分配等职责。

  3.制定并落实安全消防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4.配备安全消防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重点寺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成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或群众义务消防队,组织对僧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防灭火训练。

  6.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7.成立寺院安全消防领导小组,由寺院负责人(住持或监院)任组长,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整改、消除隐患,确保寺院安全工作的落实。

  8.灭火器具按照消防工作的有关法规配置,灭火器定时检查,按时更换灭火器内的药物,保持有效状态。寺院内防火专用器具应有序摆放,严禁挪作他用。

  9.寺院电线布设,电线一律使用安全套管,定期对寺院内防火安全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

  10.定期检查寺院各殿堂内的消防安全设备,发现情况须及时处理,重点寺院及重点文物须责任到人,24小时巡查,确保寺院安全。

  11.寺院采购以的香、烛、鞭炮及金泊等要分开存放,严禁混存,炮、烛要放置避晒的位置,避免高热、熔点自然之下引起火灾。

  12.寺院僧众及清真寺常住人员应加强防火安全知识的学习,定期开展消防演练。自觉接受消防安全部门的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寺院安宁及僧众安全。

  13.重点寺院须在联防、治保、派出所(公安局)等机关的指导下,成立保安室,并专人值班,做好寺院财产及僧人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好寺院的秩序,对偷窃、打架、起哄闹事等各类违法乱纪事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篇十二】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基金有效使用,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735号),并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十三】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充分挖掘集团人力资源潜力,优化人才配置,加强企业后备人才的培养,同时给有积极向上意愿的员工一个锻炼自我、表现自己的机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各分子公司。

  3.竞聘原则

  3.1“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凡集团正式员工,只要具备竞聘条件,都可参与竞聘。对参与竞聘人员,都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不因人而异。

  3.2“宁缺勿滥”原则

  对竞聘人员进行评估时,必须将竞聘人员“自身条件”与竞聘岗位“任职要求”作比较,而不是简单地将竞聘人相互比较选取较优者。

  3.3“逐级竞聘”原则

  竞聘经理级(含)以上岗位,竞聘人当前岗位不得比所竞聘岗位低过两级。具下列条件者,可越级竞聘。

  3.3.1具备本科或以上学历且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

  3.3.2对集团有突出贡献者。

  3.3.3在所竞聘岗位专业领域内有突出专长的。

  4.竞聘管理

  4.1提出竞聘需求

  4.1.1当现有岗位出现空缺或新增岗位时,由该岗位部门负责人按招聘流程填写《人员需求申请表》,并附该岗位的《岗位职务说明书》报集团行政人事部。

  4.1.2集团行政人事部在接到《人员需求申请表》后需审查其需求是否符合编制,用人要求是否符合《岗位职务说明书》;涉及新增设的岗位,应与用人部门进行岗位评估,确认其所申请岗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审查评估通过后,由行政人事部报相关领导审核批准。

  4.2发布竞聘公告

  4.2.1根据审批意见,集团行政人事部通过集团内部公告栏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竞聘公告》;分子公司在收到公告后,应同时在本公司内部公告栏张贴。

  4.2.2《竞聘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竞聘岗位名称、人数、所属部门/分子公司。

  B.竞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主要工作职责。

  C.竞聘申请的手续、申请人所需提交的资料以及竞聘申请受理截止日期。

  4.3参聘方式

  集团内部参与竞聘的人员主要通过部门推荐和员工申请两种方式产生。

  4.3.1部门推荐竞聘

  部门推荐竞聘的,由各部门负责人填写《优秀员工推荐表》提交到集团行政人事部审核。

  4.3.2员工申请竞聘

  员工主动申请进行竞聘的,由员工本人填写《岗位竞聘申请表》,报集团行政人事部审核。

  4.4资格审查

  4.4.1集团行政人事部接到《优秀员工推荐表》或《岗位竞聘申请表》后,需对竞聘人的竞聘资格进行细致审查,包括:核实简历、学历,查阅其近一年奖惩记录、绩效考核记录、培训记录。

  4.4.2对申请人的`综合素质进行测评:将申请人的现实条件与竞聘岗位任职要求进行对照,必要时深入至相关部门实地核查。

  4.4.3集团行政人事部应将竞聘资格审查结果及时通报其本人及其直接上级,如因竞聘人原岗位无合适的接班人导致影响工作正常运转时,其直接上级可向集团行政人事部提出异议,经核查确因竞聘人本人在职期间未培养合适接班人所造成的,集团行政人事部有权取消其竞聘资格。

  4.4.4资格审查结果公示

  4.4.4.1资格审查通过后,集团行政人事部形成《资格审查报告》,并通过网站、邮件、公告栏等方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时间视岗位情况为1-3个工作日。

  4.4.4.2公示期间,如有员工对竞聘人竞聘资格存有异议,可向集团行政人事部提出,经核实属实的,取消竞聘人竞聘资格。

  4.4.4.3反映情况和举报问题应署实名,并提供调查核实的线索,集团为举报人严格保密,并对其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污蔑公示对象的,一经查实,予以辞退处理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4.5组织考察

  对符合竞聘资格的候选人,集团行政人事部应对其组织考察,考察内容包括: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等,重点考察竞聘人的岗位胜任能力、专业素质、沟通协作能力、执行力等,并最终形成《考察报告》。

  4.6召开竞聘会

  4.6.1集团行政人事部负责组织竞聘会,建立“竞聘评审委员会”。

  4.6.1.1竞聘部门负责人以下岗位,评委须为不低于竞聘岗位级别的管理者或为对竞聘岗位业务熟悉的资深专业技术人员。

  4.6.1.2竞聘部门负责人(含)以上岗位,评委须为该竞聘岗位的上级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集团总裁。

  4.6.1.3“竞聘评审委员会”每次组成人员不得少于5人。

  4.6.1.4每次竞聘,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分管副总裁均为评审组成员。

  4.6.1.5在确定好“竞聘评审委员会”成员后,发布竞聘会通知,在竞聘会召开前不得公布评审委员名单。

  4.6.1.6亲属回避制:评委与竞聘人有亲戚关系时,需事先向集团行政人事部主动申报,集团行政人事部应安排其回避;事先未作申报后经查实的,竞聘结果无效。

  4.6.1.7竞聘会须有员工代表(其中至少1名为竞聘岗位的直接下级)旁听监督。员工代表可以提问,但不参与投票表决。

  4.6.2竞聘会主要议程

  4.6.2.1由集团行政人事部宣读每位竞聘人的《资格审查报告》。

  4.6.2.2竞聘人按抽签顺序做竞聘演讲。

  4.6.2.3评审委员提问,竞聘人答辩。

  4.6.2.4竞聘人回避,由集团行政人事部向评审委员会宣读每位竞聘人的《考察报告》,评委综合提问答辩情况进行综合评议。

  4.6.2.5评审委员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2/3以上同意票视为当选。

  4.6.2.6统计投票结果。

  4.6.2.7宣布竞聘结果。

  4.6.3竞聘结果

  4.6.3.1竞聘会不规定竞聘必须产生当选者。

  4.6.3.2若无竞聘人得到2/3同意票数:

  A.若只有1名候选人,则视为落选。

  B.若有两名及以上候选人,则得票数低于总票数1/2者视为落选。

  C.得票数超过总票数1/2的候选人,由竞聘委员会对其做评价意见上报,由集团总裁/董事长决定是否当选。

  4.6.3.3竞聘当选者,须设定3个月的职务试用期。试用期间,用人部门和集团行政人事部随时关注员工的工作能力、组织能力、领导能力以及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表现,及时给予员工应有的帮助,使其能在试用期内满足集团岗位用人需求。

  4.6.3.4竞聘公告

  4.6.3.4.1竞聘结果公告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告方式及范围与“资格审查结果公告”一致。

  4.6.3.4.2员工对竞聘结果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行政人事部反应,行政人事部负责对员工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调查事实不符任职条件或有重大隐瞒问题的,公告竞聘结果无效。

  4.6.3.4.3员工对竞聘结果提出异议,参照4.4.4.3执行。

  4.7其他

  4.7.1当竞聘岗位在公告规定截止日仍无人报名竞聘时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4.7.1.1竞聘岗位可暂时空缺,也可指定人员代理,但代理人员的职务级别不变,待合适的时候重新进行内部竞聘。

  4.7.1.2如该竞聘岗位出于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必须有人主持工作时,可由总裁/董事长提名直接聘任。

  4.7.1.3选择合适的招聘渠道进行外聘。

  5.附则

  5.1本管理制度由集团行政人事部负责起草与修订并负责解释;

  5.2本管理制度的制定、修订、颁布、执行须经集团总裁批准;

  5.3本管理制度颁布执行后,集团原相关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管理规定中与本制度内容有差异的,按本制度执行

【篇十四】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提高业务效率,促进公司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凡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项目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经过立项、审批、论证等确认程序,并落实资金来源后,由采购人委托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及政府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一律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按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执行与监督相互分离的原则,公司成立监督审查领导小组,对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协调、监督、检查。

  组长:总经理

  副组长:分管监审部的副总经理

  成员:综合财务部经理、监审部经理、招标部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审部,监审部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监督公司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二)审定公司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规章制度。

  (三)讨论、决定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工作中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监审部是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监督、审查机构,主要职责是:

  1.制订、修订公司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代理工作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3.全过程监督审查政府采购代理活动,对采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4.监督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或确定工作。

  5.监督受理采购项目的有关投诉。

  (二)招标部是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业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签订代理委托合同、项目备案、招标信息发布。

  2.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编制、组织项目论证、发售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

  3.现场踏勘及组织投标预备会、招标答疑、开标准备。

  4.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评定标、中标(成交)信息发布。

  5.中标合同的签订、项目验收等后期跟踪服务。

  (三)综合财务部是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依据公司有关印章用印流程,完成业务部门印章用印申请。

  2.按照招标信息的约定收取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图纸、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等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费用。

  3.根据采购项目进度,按照业务部门申请,退付投标保证金。

  4.收集整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档案资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项目监督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前监督程序

  (一)招标部经理对委托项目的各种采购审批文件进行符合性检查,包括项目立项文件、采购方式批准文件、资金落实情况、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方案等,审查委托项目是否具备采购条件。

  (二)招标公告(磋商公告、谈判公告)发布前两个工作日,报监审部、招标部经理完成会审,由监审部对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提出会审意见,招标部经理对公告格式及相关法定时效约定提出会审意见。

  (三)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发售前两个工作日,报监审部、招标部经理、公司主管领导完成三级复核:监审部审核时间为二个工作日、招标部经理审核时间为一个工作日、公司主管领导审核时间为一个工作日,应填写招标文件审核单并按复核意见进行相应修改。

  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各种相关规定,内容齐全,不允许存在任何的倾向性。

  招标的时间安排、招标工期、投标报价、采购预算价的编制等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各种相关规定。

  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中合同条款有国家示范文本合同的必须采用示范文本,并对合同专用条款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同委托方充分沟通,对专用条款的内容必须做到明确。

  明确投标格式化文件,并在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发售时将电子版文件同时发放投标单位。

  评标办法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指导下制定评标办法不允许有任何的倾向性,必须坚持平等的竞争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事中监督程序

  (一)项目经理做好在采购项目工作中的一切文件领取签字手续及接收文件的领取记录手续。包括:投标报名表、投标报名资料留存、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谈判文件)、图纸及答疑纪要的领取等。

  (二)项目经理必须精心准备组织开标工作,开标前一天向采购人、相关单位及监管部门发出参会邀请。做好评标专家的抽取及保密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开标、评标会议。

  严格禁止同投标单位互相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开标工作结束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报采购人进行定标,并由采购人出具定标复函。

  (四)依据定标复函内容编制中标(成交)公示,报采购人确认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成交)公示。

  (五)中标(成交)公示期满方可向中标(成交)单位发出经采购人确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后监督程序

  招标采购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司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将纸质招标资料及与纸质招标资料一致的电子版完整归档。

  电子版招标资料交招标部内勤人员整理归档。

  项目经理将纸质版招标资料整理完善后,报招标部经理对档案内容进行复核,应填写档案卷宗审核单,并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归档后,报综合财务部存档,并建立档案台账。

  第四章 政府采购项目纪律及准则

  第九条 依法代理,不违规操作和违法乱纪。

  第十条 诚实守信,不畏惧权势和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优质服务,不敷衍塞责和玷污信誉。

  第十二条 正直公正,不隐瞒真相和营私舞弊。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不互相拆台和私下交易。

  第十四条 爱岗敬业,不玩忽职守和推诿扯皮。

  第十五条 秉公办事,不假公济私和感情用事。

  第十六条 遵章守纪,不违章违纪和泄露秘密。

  第十七条 开拓创新,不因循守旧和固步自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司原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篇十五】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景区寺庙的管理,加强相关人员的工作协作,树立景区良好的服务形象,特制定此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适用于景区寺庙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司负责与寺庙工作对接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岗位职责

  景区经理对景区寺庙管理负有领导责任,负责监督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尽责;

  公司财务部负责与寺庙管理人员定期盘点交接香火、功德箱、功德薄等收入;

  寺庙管理员负责寺庙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对寺庙范围内的财物安全及游客秩序负责,如遇特殊情况,及时与景区管理者沟通汇报;

  景区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应尽力配合寺庙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寺庙收入统计交接程序

  寺庙内的香火收入管理,与公司制定的出入库制度及相关财务制度相匹配,香火的采买按照公司制定的采购制度,由寺庙管理员提出采购申请,经景区经理同意并上报公司采购部门统一采购,由景区库管人员及时办理出入库相关手续。香火收入由寺庙管理员收取,定期与公司财

  汉中绿色田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务部门进行交接入账(交接时间以每半月为准,亦可根据实际收入情况,由财务部门及时沟通确定时间);

  寺庙的功德箱,寺庙管理员和景区指定的专人各保管一把钥匙,两人同时在场方可开启,其收入一般每月收取一次为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由财务部确定,法定长假等收入高峰期,可根据情况及时收入并交接入账;

  功德薄收入应于行善游客当面记录,游客确认无误后署名,每月由财务部与寺庙管理员进行交接入账。

  第五条香火库存管理

  寺庙管理员与库房管理员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香火库存量的盘点核对,确保香火收入账目与库存香火数量一致。

  第六条游客秩序维护

  寺庙管理员有义务协助景区相关工作人员,对游客秩序进行协调帮助。

  第七条巡视巡检

  寺庙管理员应及时对寺庙周围环境进行巡视巡检,发现建筑损坏或物资器材损毁及时上报。

  第八条附则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开始执行,相关条款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随时完善更正。

  第九条违规责任

  汉中绿色田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一)寺庙管理员有责任提醒景区及公司领导对功德箱内收入进行盘点,若因其工作失职造成被盗等损失的,按照最近三个月功德箱收入的平均值扣除景区经理和当事人相应工资,景区经理与寺庙管理员各负担50%的经济责任。

  (二)未按相关规定私自开启功德箱,按照最近三个月功德箱收入的平均值扣除当事人相应工资。

  (三)未定期盘点香火库存,造成香火库存与收入账目发生混乱或差额的,寺庙管理员和库房管理员各负担50%的经济责任。

  (四)功德薄收入应于行善游客当面记录,至少每月与公司财务部门交接核对,如发现私自操作或遭游客相关举报贪污,则扣除当事人与该笔功德款相应的工资。

【篇十六】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十七】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篇十八】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一、目的

  推动酒店发展,及时为各岗位补充高素质人才,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做好酒店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二、招聘需求

  1、缺编人员的补充:如因员工调岗、晋升、离职等原因造成空岗,按规定编制进行人员补充。

  2、特殊岗位的人员补充:因酒店岗位需求,而急需补充的特殊岗位专业技术人员。

  3、扩编:因酒店不断发展需要,扩大现有的人员编制。

  4、人才储备:为保障酒店持续发展,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对各岗位专业人才进行一定量的储备。

  三、招聘政策

  1、招聘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杜绝任何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和任人唯亲的现象:

  (2)择优录用原则:考核合格者方予以试用,试用合格者方可录用。

  2、招聘方式。

  内部招聘:酒店如出现岗位空缺,优先进行内部竞聘。

  四、招聘程序

  1、招聘计划。

  (1)用人部门于每月10日提出部门人员调配计划,报人事部。

  (2)人事部根据酒店整体人员编制情况,认真审核各部门人员调配计划,经相关负责人审批,报总经理批准后,进行人员招聘、储备及调配。

  2、内部招聘程序。

  人事部根据空缺岗位的工作说明书,拟定发布内部招聘信息。发布方式以内部公函、信息栏等形式为主,要求将信息必须传达至每位正式员工。

  (1)所有正式员工都可以向人事部提出应聘申请。应聘者先向本部门提出应聘意愿,经部门经理同意并报分管副总批准后,由本人向人事部提出应聘申请。

  (2)人事部要根据空缺岗位职务说明书进行逐步筛选,确定备选人员并由用人部门对备选人员进行评审确定。

  评审内容包括:业务技能、业务知识、民-主测评、用人部门经理评定意见等。

  (3)人事部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报相关领导审批(特殊岗位则需经笔试,由酒店专门组织评审团统一评审合格后方可报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原部门工作交接手续,到用人部门报到。正式上岗,试用1至3个月合格后方可留用;不合格则继续回原岗位。

  五、试用

  1、试用人员上岗前,须参加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

  2、用人部门负责人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上岗前引导,并确定一名直接责任人进行跟踪、管理指导,承担培训责任。

  3、试用期满后,由人事部通知相关部门,员工本人写出个人书面总结交部门,部门经理严格对照《员工岗位说明书》、《员工评估表》详细列出考核意见,报人事部审核,内容包括:胜任出职,同意转正;不能胜任,予以辞退;无法判断,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最多延长1个月)。

  4、试用期间新员工若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能力明显不足者,试用部门应在《员工评估表》上详细列明事实与理由,报人事部审核后,立即辞退。

  六、聘用

  新入职员工试用期满后,由其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在《员工评估表》中详细列出考核意见,报人事部核准。

 

【篇十九】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2010年11月10日,我受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师事务所的邀请,东渡扶桑赴其东京总部进行为期半年的业务交流,至今年3月11日大地震发生时,正好过了四个月。

  在日期间,切实感受到了日本人勤奋敬业、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或许正因为此,再加上日本经济活动频繁,本来够忙,就更忙了。据报道,东京上班族的平均睡眠时间不到5个小时(上海则达到7个小时),若问他们最想干什么,一般都回答是睡觉。

  AMT成立于1952年,由美国律师詹姆斯·B·安德森和阿瑟·K·毛利合伙成立,后与友常·木村律师事务合并,如今,已发展成为日本最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其业务包括中国业务在内(内部设有专门的中国业务组)主要以涉外业务为主。该所律师之繁忙程度,我经常用“超级忙!”来回答国内问候我的朋友。在我与他们的日常交往中,他们的睡眠时间确实和东京上班族一致。

  律师工作的特点,主要是封闭性(为客户保密)和静态性(伏案写作),因此,虽然工作繁忙,合伙人也没有忘记为内部制定若干律师间交流制度或创造各种交流机会。

  午餐学习会。某个业务组的合伙人律师和1至2名律师助理共同事先准备一个法律专题,通过所内群发邮件告知大家学习会举行的地点,并把讲义及相关背景资料上传到内部网络系统,从12点到下午1点,利用中午吃饭时间为大家讲解。有时间愿参加的律师则可以带上盒饭,边吃边听;对于疑惑的,则可发言讨论。通过这种形式,即达到了互相学习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目的,同时,也能促进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流。每个业务组的律师都设有几名干事,他们负责会议的协调和安排。我在日交流期间,如果中午没有特别的事情,就会去参加。

  区间交流会。该所规模比较大,几乎占据了所在大楼的5层楼,每层设有若干区(如我的办公室在36C区)。为了促进不同区间律师的交流,由事务所承担费用,每月安排一次某一区的合伙人与另外一区的年轻律师举行午餐会。午餐会上,可以谈论各种话题,没有限制。如我参加的午餐会,主要为日本律师介绍了有关中国的各种话题。通过这种轻松的午餐交流,让合伙人与年轻律师之间互相认识和交流,为他们之间今后更好地开展业务协作创造了友好前提。

  酒会(WineParty)。时不时会有某个合伙人,事先通过邮件告诉大家,将在某日的下午几点钟(一般从下午6点开始),在所内的休息室举办酒会,请有时间的律师参加。酒会上,大家可以边品尝着该合伙人精心准备的糕点和酒水,边谈论各种话题。

  圣诞聚会(ChristmasParty)和忘年会。圣诞聚会时大家可以带家属,由事务所承担费用;和我们国内各单位搞的忘年会一样,也有抽奖活动;同时主持人还会介绍在新年度将引进的新人律师,并让每位新人向大家做简单的自我介绍。忘年会则由参加的律师AA制,由某位有地位的合伙人简短发言后〈如去年是由该所合伙人、也是国际律师协会(IBA)会长的川村明先生发言〉,大家开始吃吃喝喝。

  邮件交流。所内设有各个组邮件(如中国组邮件)和全体人员组邮件,就某个问题,大家可以根据需要发送各个组邮件进行交流。——可以是请教专业法律问题,也可以是请求业务协助,还可以是请求对某人某事的介绍,甚至索取一本书。

  赠送小礼物。事务所为每个律师配置了一个木头盒子,上面标有姓名。时不时会发现盒子里面放了一块巧克力或者点心,包装上贴有写着谁送来的便签条。如果某位律师从外地归来,一般都会带来这样的一份小礼物送给大家。我也通过这种方式,是不是送给日本律师一些北京土特产。

  此外,律师之间还有各种自发的体育活动。如在日期间,我参加了棒球、足球和篮球活动。

  通过以上的流活动,即使大家“超级忙”,也能在忙中取乐、有效沟通。即有益于身心,也有益于工作,可谓一石二鸟之举,值得国内的律师事务所借鉴。

【篇二十】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为了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使之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宗教仪规,结合我寺实际,经全体本寺理事会充分酝酿,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爱国守法,严守僧规佛法。  

   二、寺庙建设维修和生活费用应提倡节俭原则寺庙的生产自养、布施、功德箱等一切收入都应纳入财会账目,归寺庙集体所  

   三、寺院要严格执行国家治安、消防条例。防止发生火灾和意外事故。异常情况及时汇报。玩忽职守的要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团结、互相支持。立足本寺,发展旅游业,扩大知名度。把本寺的事情办好。改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香客、游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礼貌待人,做到一个“请”、“您好”、“再见”不离口。绝不允许和游人吵口、打架,影响本寺声誉。  

   四、树立环保意识,提高卫生素质,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搞好寺院清洁卫生,切实落实好卫生检查制度。  

   五、服从理事会的工作安排,工作积极主动。  

   六、对那些入寺目的不纯,违犯寺规,酗酒赌博,威仪不整、不服管教,私自外出、恶语伤人、打架斗殴、破坏团结,盗窃财物等情节严重的管理人员,由理事会批准清除出寺。对于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团结、学业有成者,由理事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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